新闻快讯
当前位置:首页> 新闻快讯
行业新闻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 2023-02-10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2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 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第九条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材料审查和专家评审,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应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符合资质标准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变更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检测机构检测场所、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事项发生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三章 检测活动管理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相关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委托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见证。见证人员应当制作见证记录,记录取样、制样、标识、封志、送检以及现场检测等情况,并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提供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检测试样的符合性、真实性及代表性负责。检测试样应当具有清晰的、不易脱落的唯一性标识、封志。

      建设单位委托检测机构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的见证人员监督下现场取样。

      第二十条 现场检测或者检测试样送检时,应当由检测内容提供单位、送检单位等填写委托单。委托单应当由送检人员、见证人员等签字确认。

      检测机构接收检测试样时,应当对试样状况、标识、封志等符合性进行检查,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检测。

      第二十一条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等签署,并加盖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中应当包括检测项目代表数量(批次)、检测依据、检测场所地址、检测数据、检测结果、见证人员单位及姓名等相关信息。

      非建设单位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对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过程中发现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以及检测项目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检测数据原始记录、检测报告按照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业务受理、检测数据采集、检测信息上传、检测报告出具、检测档案管理等活动进行信息化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二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检测机构在承担检测业务所在地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应当满足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五)使用不能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要求的检测人员或者仪器设备;

      (六)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检测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受聘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二)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

      (三)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

      (四)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结论判定或者出具虚假判定结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提高信息化监管水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等方式开展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或者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检查、抽测;

      (二)向检测机构、委托方、相关单位和人员询问、调查有关情况;

      (三)对检测人员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知识和专业能力进行检查;

      (四)查阅、复制有关检测数据、影像资料、报告、合同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组织实施能力验证或者比对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抽测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五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向社会公开。检测机构完成整改后,应当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重新核定符合资质标准前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工程质量验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机关和违法行为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相关单位和人员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予以公开,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实行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八条 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资质、资质证书已过有效期或者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检测机构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检测机构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检测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机构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第三十一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二)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三)未按照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四)未及时报告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行为的;

      (五)未及时报告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不合格检测结果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和台账管理的;

      (七)未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的;

      (八)不满足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要求开展相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

      (九)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按照要求参加能力验证和比对试验,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六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并单独列支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见证的;

      (四)提供的检测试样不满足符合性、真实性、代表性要求的;

      (五)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的;

      (七)取样、制样和送检试样不符合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福州市电动车充电设施消防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 [ 2023-02-08 ]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福州市电动车充电设施消防设计导则(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2-07 来源:市城乡建设局 字体显示:     默认

    有关单位

      进一步规范和指导电动充电设施建设的消防设计从设计源头保障建设工程项目的消防安全,按照省、市有关电动车充电消防安全综合治理的工作要求,福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中心组织省消防协会、中科院防火所福建研究中心、设计单位、图审单位讨论编制了《福州市电动车充电设施消防设计导则(试行)》(以下简称《导则》),现予以发布,各有关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导则》,消防设计单位、施工图审查机构可依据《导则》对涉及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的新改扩建项目进行消防设计审查。

      《导则》由福州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和解释,福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中心负责具体内容的解释。在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福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中心消防设计审查指导科(地址:福州市仓山区南江滨西大道193号1号楼216室,邮编:350007,电话:0591-83501326)。

      特此通知

      附件:《福州市电动车充电设施消防设计导则(试行)》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

      2023年1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福州市电动车充电设施消防设计导则

      (试行)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

      2023.2

      前  言

      明确建设工程电动车充电设施消防设计要求消防设计源头上防止和减少电动车消防安全事故发生切实加强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场所安全建设,认真总结近年来电动车充电设施消防设计的经验,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导则。

      本导则提出了电动车充电设施的总则术语、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的要求、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建设的要求明确了电动车充电设施消防设计要求

      本导则由福州市城乡建设局负责管理与解释,福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中心负责具体内容的解释。

      编制单位:福州市城乡建设局

      福州市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技术中心

      中科院建筑防火研究所福建研究中心

      福建省消防协会

      中建海峡建筑规划设计研究院

      福建省建工集团设计分公司

      福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有限公司

      福州建功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

      编制人员:严  涛   齐  敬   许  烨   汪  帆   

      杨倚天   胡雪彦   白瑞华   林  莉

      肖瑞标   魏景城   游志红   林秀英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导则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及工业建筑停车场、车库需配套建设(包括预留安装条件)民用电动车充电设施的消防设计。

      第二条 本导则中电动车充电设施主要指民用的电动自行车(含电动摩托车)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等,包括电动自行车(含电动摩托车)充(换)电站的建设;不包括电动汽车换电站、充电站及储能电站和特定行业的充电设施。

      第三条 除本导则要求外,电动车充电设施建设的消防设计尚应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的有关要求。

      第二章 术语

      第四条 电动自行车: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的自行车或摩托车。

      第五条 电动汽车:在道路上使用,由电动机驱动的汽车,电动机的动力电源源于可充电电池或其他易携带能量存储的设备,不包括室内电动车、公交电动车和工业载重电动车等特种车辆。

      第六条 充电设施:为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相关设施的总称,包括充电设备、供电系统、配套设施等。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设置有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可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的场所;场所包括但不限于电动自行车场、电动自行车库、电动自行车充(换)电站等,不包括设置于街边的便民投币式快速充电点。

      第八条 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场所:结合用户居住地停车位、单位停车场、公共建筑物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等配建的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的充电设施的场所。

      第三章 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的要求

      第九条 新建的民用建筑及工业建筑的非机动车库应同步配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

      第十条 设置在室外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与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毗邻的民用建筑外墙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实体墙(外保温材料为燃烧性能A级),且距充电电动车车位周围4m范围内无门、窗、洞口时,防火间距不限。 

      第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与甲、乙类厂房、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5m,与丙、丁、戊类厂房、仓库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6m;当电动车充电设施场所毗邻的丙、丁、戊类厂房、仓库外墙为耐火极限不低于1.50h的不燃性实体墙,且距充电设施周围4m范围内无门、窗、洞口时防火间距可不限

      第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设置在地面、独立建造的车库,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不大于1000㎡;设置在地下或半地下的车库,每个防火分区最大允许面积不大于500㎡。 当场地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增加计算。

      第十四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宜独立设置,设置在建筑内时,应设置在建筑首层、半地下层或地下一层,并宜靠外墙布置,不应设置在负二层及其他建筑楼层。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车位应分组设置,每组长度应不大于20m,相邻组与组之间均应设置有一面高度不小于1.5m、耐火极限不小于1.50h的隔墙分隔。

      第十六条 动自行车充电设施设在建筑物底层(架空层),应当设置耐火极限不小于2.00h楼板和上部建筑进行分隔,底层(架空层)的外墙门、窗等开口的上方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宽度不小于1.0m、长度不小于开口宽度的不燃性防火挑檐;上部建筑的疏散楼梯应通过专用通道直通室外,该专用通道应采用不小于2.00h耐火极限的防火隔墙与底层(架空层)其他区域隔开(防火隔墙上必须设门时,应采用甲级防火门),专用通道直通室外出口与两侧其他门、窗、开口的净距不应小于2.0m。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充电场所安全出口应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相关规定设置。电动自行车库的车辆出口可兼做安全出口。地下电动自行车库的车辆出口兼做安全出口时,除直通室外的车辆出口外,其余兼做安全出口的车辆出口应在出口部位设置乙级防火门。

      第十八条 住宅楼底层(架空层)设置充电设施的,应满足以下要求:

      1、设在高层住宅底层(架空层)时,应按中危险Ⅱ级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并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2、设在单、多层建筑底层(架空层)时,应设置不少于2支的消防软管卷盘或轻便消防水龙,并宜设置自动喷水灭火局部应用系统。

      第十九条 设置在半地下层或地下一层的电动车充电场所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火灾危险等级按中危险Ⅰ级确定。

      第二十条 电动车充电设施用电总配电箱的进线断路器应带有分励脱扣器附件,火灾报警后自动切断充电设施电源。电动车充电设施配电系统应设剩余电流保护,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建筑还应设电气火灾监控。

      第二十一条 电动车充电设施的电线电缆应采用阻燃电线电缆,明敷时应采用无卤低烟低毒阻燃铜芯绝缘电线电缆;配电线路不应直敷布线,应穿金属导管(槽)敷设,如需从地面穿过应埋地布置。

      第二十二条 电动车充电设施所在区域严禁通过燃油、燃气、蒸汽压力管道等易燃易爆管道;且围护材料、内部构件及装修材料均应采用不燃烧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电动车充电场所应按民用建筑灭火器配置场所的中危险级要求配置灭火。灭火设施应设置在位置明显、便于取用的部位并成对配置,且不得影响安全疏散。

      第二十四条 在既有建筑改造过程中,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地下、半地下和高层建筑内,不得改造配建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第四章 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配建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的新改扩建项目,消防设计应当符合《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中“消防”章节的有关规定,对其中带有“必须”“应”“不应”“不得”的条文应当严格执行在同一防火分区内应集中布置,并应《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独立的防火单元

      第二十六条 同一防火分区直通室外的人员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不应设置在同一个防火单元内,每个防火单元的人员安全出口少于1个;人员安全出口直通室外确有困难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一个防火单元内至少有2个利用不同的相邻防火单元的甲级防火门进行疏散,防火门应设置智能(火警勿入)疏散指示标志。

      2、防火单元可利用长度不大于30米,宽度大于1.1M的疏散通道进入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耐火极限不小于2.00h;开向该通道内的门均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第二十七条 消防设施设置应按第三章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分散充电设施场所,系统喷水强度宜不低于10L/(min.㎡),喷头流量系统K≥115,每个充电车位上部至少设有2个喷头。

      第二十九条 设有分散充电设施场所,若为同一防火分区内两个相邻防火单元,可共用一个排烟系统,排烟风机的排烟量可按一个防火单元的排烟量确定。当一个排烟系统担负两个防火单元的排烟时,每个防火单元排烟支管上应设置排烟防火阀,火灾发生时,仅对着火防火单元进行排烟。

      每个防火单元应设置排烟补风设施,具备自然补风条件的防火单元宜采用自然补风,无自然补风条件的防火单元应设置机械补风系统,也可通过防火风口从同一防火分区内的相邻防火单元间接补风,但应符合下列规定:

      1、该相邻防火单元应设有机械补风系统或具备直接自然补风的条件;

      2、单个防火单元的防火补风口数量不应少于两个,且补风口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宜小于20m,防火补风口应设在储烟仓下沿以下,补风口风速不宜大于3m/s,并应在穿墙处设置280℃防火阀;

      3、火灾发生时,负担着火防火单元的补风设施应与该防火单元的排烟风机联动开启及关闭。

      地下车库的防排烟风管耐火极限不应小于1.00h。

      第三十条 额定功率大于7kW的电动汽车充电设备不宜设在建筑物内,当设在独立建造的停车库内时额定功率可大于7kW,并应符合《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GB50116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在既有建筑改造过程中,未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排烟设施、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的地下、半地下和高层汽车库内,不得改造配建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2019年3月1日前已经消防验收或备案合格的既有建筑,在汽车中改造配建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的,每个独立防火单元的最大允许面积宜执行《电动汽车分散充电设施工程技术标准》GB/T51313的规定。

  • 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发布 [ 2023-02-02 ]

    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发布

    3月1日起施行

    选择字体:[--] 来源:中国建设报 发布时间:2023-02-01 14:01:58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并于近日发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摘自 《中国建设报》 2023.02.01

  •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转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岩土工程勘察标准》的通知 [ 2022-10-27 ]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转发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岩土工程勘察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26 来源:市城乡建设局 文号:榕建科〔2022〕193号 字体显示:     默认

    各有关单位:

      现将《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岩土工程勘察标准>的通知》(闽建科〔2022〕18号)转发给你们,请各有关单位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专此通知

      附件: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发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岩土工程勘察标准》的通知(闽建科〔2022〕18号)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

      2022年10月26日

  • 关于发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岩土工程勘察标准》的通知关于发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岩土工程勘察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10 16:03|||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由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岩土工程勘察标准》,经组织审查,批准为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号DBJ/T 13-84-2022,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原《岩土工程勘察规范》DBJ 13-84-2006同时废止。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省厅科技与设计处。   该标准由省厅负 [ 2022-10-11 ]

    关于发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岩土工程勘察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10 16:03
    |||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由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编制的《岩土工程勘察标准》,经组织审查,批准为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号DBJ/T 13-84-2022,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原《岩土工程勘察规范》DBJ 13-84-2006同时废止。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省厅科技与设计处。

      该标准由省厅负责管理,具体技术内容由福建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解释。

      附件:岩土工程勘察标准DBJ/T 13-84-2022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9月26日

  • 关于发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轻集料混凝土多孔砖应用技术标准》的通知 [ 2022-09-27 ]

    关于发布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轻集料混凝土多孔砖应用技术标准》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09-26 16:38
    |||

    各设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由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编制的《轻集料混凝土多孔砖应用技术标准》,经组织审查,批准为福建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编号 DBJ/T 13-168-2022,自 2023 年1月1日起实施,原《轻集料混凝土多孔砖应用技术规程》DBJ/T13-168-2013同时废止。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函告省厅科技与设计处。

      该标准由省厅负责管理,具体技术内容由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解释。

      附件:轻集料混凝土多孔砖应用技术标准DBJ/T 13-168-2022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2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