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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强化桩基工程质量监督有关意见的通知 [ 2023-07-07 ]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强化桩基工程质量监督有关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7-06 来源:市城乡建设局 文号:榕建质安〔2023〕98号 字体显示:     默认

    各县(市)区建设局、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市地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

      为加强我市桩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及时消除我市建筑工程质量隐患,提升建筑工程质量水平,根据第十六届福州市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会议精神,结合福州市实际,现就加强桩基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选桩的监督管理 

      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首次现场监督交底后5个工作日内,施工单位应将桩基工程验收批的划分和验收的专项方案报送至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各验收批工程桩施工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将经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签认的相关桩基施工质保资料报送项目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及参建各方的见证下,通过电子软件分类随机抽取受检桩,填写《基桩检测选桩情况确认表》(详见附件1,简称“《确认表),确认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参建单位各执一份。 

      )《确认表应明确受检桩的桩号及坐标,在受检桩抽取的过程中,发现抽取的受检桩在已被抽取的受检桩5米范围内的或现场不具备受检桩检测条件的,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现场复核后,可重新随机抽取受检桩。 

      二、加强桩基检测监督检查 

      )静载法检测 

      1、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根据工程项目验收批数量对检测单位的静载检测情况实施差异化监督,随机抽取采用静载法检测承载力的基桩开展场监督检查,其中工程项目验收批数量5的,随机抽取不少于1根基桩;5<工程项目验收批数量≤10的,随机抽取不少于2根基桩;工程项目验收批数量>10的,随机抽取不少于3根基桩。 

      2、被抽中监督检查的基桩,检测单位应当在检测结束后将现场静载检测状态保留24小时,在保留静载状态的24小时内,应保证视频录像设备正常使用,并留存保留期内录像,以备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现场监督检查。对发现涉嫌修改检测结果干扰监督复核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3、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基桩检测现场检查表》(详见附件2)开展现场检查,要求检测单位在静载试验完成后重新连续加载至最大试验荷载并持荷半小时,若持荷半小时内,桩顶总沉降量大于该桩原静载试验最大沉降量的,应判定为检测结果存在异常。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委托比对检测机构对该桩重新进行静载试验。 

      4、对检测过程中出现桩头破坏、钢筋拉断等的异常情况的,检测单位应保留现场,并立即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派人前往现场复核,并督促参建各方采取进一步措施 

      (二)低应变法检测 

      检测单位应在桩基低应变检测完成48小时内出具报告并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委托比对检测机构对已检的工程桩进行随机抽测,每个工程项目比对检测数量不少于10根。 

      (三)高应变法检测 

      检测单位应在桩基高应变检测完成48小时内出具报告并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检测报告和原始记录有疑义的,可委托比对检测。 

      三、做好不合格(缺陷)基桩的处置 

      检测单位必须建立单独的基桩检测不合格检测报告台账。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结果必须在24小时内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结果后,应采取以下措施: 

      责令施工单位停止相应验收批施工,不得进入下一道工序; 

      责令检测单位应按照原检测不合格的受检桩数量的3倍,随机抽取受检桩进行检测,并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对于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执行 

      要求建设单位根据扩大检测结果牵头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单位及行业专家全面深入分析验收批受检工程桩承载力、完整性不符合要求的原因,评估影响范围,并根据最不利的桩提出具体的工程处理方案,处理方案应经原图审机构审查合格,并书面报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做好复工前复核工作,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收到复工申请和工程处理方案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工程处理方案进行复核,并作出是否同意复工的复核意见,经复核同意的,施工单位方可组织下一道工序施工。 

      四、加大检测单位的监管力度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基桩检测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检测单位存在《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基桩检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标准》第三条所列的涉嫌虚假检测情形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予以立案查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组织对原检测单位的检测结论进行复核的过程中,发现原检测单位存在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计不良信用记录,提请省住建厅吊销企业资质;对于未按时报送检测结论为不合格的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五、加大行政查处力度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复核比对过程中发现受检桩不合格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单位对导致原因进行分析,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对受检项目参建各方是否违反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调查,按照职权依法予以查处,并在“信用中国”计不良信用记录。 

      本通知自2023年7月1日起实施,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未在本通知中明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质安处联系。 

        

      附件:1、基桩检测选桩情况确认表 

      2、基桩检测现场检查表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29日  

  •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房屋市政工程勘察设计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 [ 2023-07-03 ]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房屋市政工程勘察设计安全生产检查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6-30 来源:市城乡建设局 文号:榕建科〔2023〕115号 字体显示:     默认

    各设计单位、勘察单位

        根据《福建省房屋市政工程安全生产治理专项行动巩固提升实施方案》,我局拟对福州市辖区内房屋市政工程的勘察设计安全生产情况开展检查。请各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根据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检查表和检查资料清单202371日前相关资料发至邮箱fzjwkjc@126.com

      专此通知 

                                         

        

      附件:1.项目清单 

      2.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检查表 

      3.检查资料清单 

      4.承诺函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   

    2023年6月30日 

  • 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2023-06-29 ]


    第761号


    现公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央军委主席 习近平  国务院总理 李强

    2023年5月31日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航空安全、公共安全、国家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的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安全第一、服务发展、分类管理、协同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组织协调解决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管理工作。

    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责任区内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无人驾驶航空器与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融合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科研创新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提供支持。

    国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积极创新空域供给和使用机制,完善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配套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

    第六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通过制定、实施团体标准等方式加强行业自律,宣传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增强有关单位和人员依法开展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意识。


    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操控员管理


    第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和使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八条 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当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从事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维修以及组装、拼装活动,无需取得适航许可,但相关产品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

    从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使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实名登记激活、飞行区域限制、应急处置、网络信息安全等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和噪声排放。

    第九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运行要求和风险警示。

    第十条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当依法进行实名登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当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一条 使用除微型以外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申请取得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合格证(以下简称运营合格证):

    (一)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操控人员;

    (二)有符合安全运营要求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有实施安全运营所需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持续具备按照制度和规程实施安全运营的能力;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单位,还应当为营利法人。

    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运营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运营合格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农林牧渔区域上方的适飞空域内从事农林牧渔作业飞行活动(以下称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运营合格证。

    取得运营合格证后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飞行活动,以及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无需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和运行合格证。

    第十二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第十三条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有关经营者、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生产者、进口商未依法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召回。

    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不能持续处于适航状态的,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有关适航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并拟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对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改装的,应当符合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发生改变的,其所有者应当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

    改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遵守改装后所属类别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但是,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使用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的特定无线电频率,且有关无线电发射设备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六条 操控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相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员(以下简称操控员)执照: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接受安全操控培训,并经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三)无可能影响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行为的疾病病史,无吸毒行为记录;

    (四)近5年内无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公共秩序的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

    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由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内容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取得操作证书。

    第十七条 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人员,无需取得操控员执照,但应当熟练掌握有关机型操作方法,了解风险警示信息和有关管理制度。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操控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微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应当由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现场指导。

    操控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内飞行的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经培训合格。


    第三章 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遵循统筹配置、安全高效原则,以隔离飞行为主,兼顾融合飞行需求,充分考虑飞行安全和公众利益。

    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空域应当明确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为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军事、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飞行任务优先划设空域。

    第十九条 国家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

    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

    (一)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二)国界线、实际控制线、边境线向我方一侧一定范围的区域;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

    (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第二十条 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

    保障国家重大活动以及其他大型活动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24小时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保障执行军事任务或者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其他紧急任务的,在临时增加的管制空域生效30分钟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紧急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需要设置管制空域的地面警示标志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设置并加强日常巡查。

    第二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通常应当与有人驾驶航空器隔离飞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可以进行融合飞行:

    (一)根据任务或者飞行课目需要,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本部门、本单位使用的有人驾驶航空器在同一空域或者同一机场区域的飞行;

    (二)取得适航许可的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飞行;

    (三)取得适航许可的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五)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上方不超过真高300米的飞行。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进行融合飞行无需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一)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统筹建设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对全国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动态监管与服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和民用航空、公安、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采集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登记、使用的有关信息,依托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共享,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除微型以外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操控人员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能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

    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飞行过程中应当广播式自动发送识别信息。

    第二十五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主动采取事故预防措施,对飞行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操控人员信息以及有关资质证书;

    (二)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类型、数量、主要性能指标和登记管理信息;

    (三)飞行任务性质和飞行方式,执行国家规定的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的还应当提供有效的任务批准文件;

    (四)起飞、降落和备降机场(场地);

    (五)通信联络方法;

    (六)预计飞行开始、结束时刻;

    (七)飞行航线、高度、速度和空域范围,进出空域方法;

    (八)指挥控制链路无线电频率以及占用带宽;

    (九)通信、导航和被监视能力;

    (十)安装二次雷达应答机或者有关自动监视设备的,应当注明代码申请;

    (十一)应急处置程序;

    (十二)特殊飞行保障需求;

    (十三)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与空域使用和飞行安全有关的其他必要信息。

    第二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按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在飞行管制分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分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二)超出飞行管制分区在飞行管制区内飞行的,由负责该飞行管制区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三)超出飞行管制区飞行的,由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授权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九条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执行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的,应当在计划起飞30分钟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起飞10分钟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执行特别紧急任务的,使用单位可以随时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第三十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第三十一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但是,需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地带内执行巡检、勘察、校验等飞行任务;但是,需定期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行为规范:

    (一)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书、证件,并在实施飞行活动时随身携带备查;

    (二)实施飞行活动前做好安全飞行准备,检查无人驾驶航空器状态,并及时更新电子围栏等信息;

    (三)实时掌握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动态,实施需经批准的飞行活动应当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保持通信联络畅通,服从空中交通管理,飞行结束后及时报告;

    (四)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保持必要的安全间隔;

    (五)操控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保持视距内飞行;

    (六)操控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七)在夜间或者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飞行的,应当开启灯光系统并确保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八)实施超视距飞行的,应当掌握飞行空域内其他航空器的飞行动态,采取避免相撞的措施;

    (九)受到酒精类饮料、麻醉剂或者其他药物影响时,不得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十)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飞行活动行为规范。

    第三十三条 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下列避让规则:

    (一)避让有人驾驶航空器、无动力装置的航空器以及地面、水上交通工具;

    (二)单架飞行避让集群飞行;

    (三)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避让其他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避让规则。

    第三十四条 禁止利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违法拍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或者其他涉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秩序或者公共场所秩序;

    (三)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四)投放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危及公共设施、单位或者个人财产安全;

    (六)危及他人生命健康,非法采集信息,或者侵犯他人其他人身权益;

    (七)非法获取、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法向境外提供数据信息;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不得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电波参数测试等飞行活动。

    第三十六条 模型航空器应当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为航空飞行营地划定的空域内飞行,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上向社会公布审批事项、申请办理流程、受理单位、联系方式、举报受理方式等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本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三十九条 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制定有关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安全管理的应急预案,定期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者、生产者,应当确保无人驾驶航空器具备紧急避让、降落等应急处置功能,避免或者减轻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生事故时对生命财产的损害。

    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飞行紧急情况处置预案,落实风险防范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十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处置,服从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的指令;导致发生飞行安全问题的,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还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降落后24小时内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 对空中不明情况和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公安机关在条件有利时可以对低空目标实施先期处置,并负责违规飞行无人驾驶航空器落地后的现场处置。有关军事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单位按职责分工组织查证处置,民用航空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技术防控、扣押有关物品、责令停止飞行、查封违法活动场所等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军队、警察以及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规定由公安机关授权的高风险反恐怖重点目标管理单位,可以依法配备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在公安机关或者有关军事机关的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配备、设置、使用以及授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军事机关制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未依法取得适航许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有关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生产者未按照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其生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设置唯一产品识别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经取得适航许可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进行重大设计更改,未重新申请取得适航许可并将其用于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变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空域保持能力、可靠被监视能力、速度或者高度等出厂性能以及参数,未及时在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更新性能、参数信息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境外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进行国籍登记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依法投保责任保险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从事飞行活动的单位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运营合格证或者违反运营合格证的要求实施飞行活动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运营合格证。

    第五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监护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控员执照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出操控员执照载明范围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操控员执照6个月至12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操控员执照,2年内不受理其操控员执照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操作证书从事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组织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运营合格证、操控员执照1个月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由空中交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飞行6个月至12个月,由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吊销相应许可证件,2年内不受理其相应许可申请。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拥有、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予以没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外国无人驾驶航空器或者由外国人员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我国境内实施测绘飞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决定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五十四条 生产、改装、组装、拼装、销售和召回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产品质量或者标准化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除根据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无需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许可和无线电台执照的情形以外,生产、维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处罚。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违反军事设施保护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的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在我国管辖的其他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飞行不适用本条例。

    自备动力系统的飞行玩具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以及有关活动,本条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十九条 军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管理,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航、登记、操控员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模型航空器的分类、生产、登记、操控人员、航空飞行营地等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不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动向无人驾驶航空器一体化综合监管服务平台报送识别信息的,实施飞行活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

    (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七)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以及与其有关的遥控台(站)、任务载荷和控制链路等组成的系统。其中,遥控台(站)是指遥控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各种操控设备(手段)以及有关系统组成的整体。

    (八)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3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50千米/小时,最大飞行半径不超过2000米,具备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专门用于植保、播种、投饵等农林牧渔作业,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九)隔离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不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

    (十)融合飞行,是指无人驾驶航空器与有人驾驶航空器同时在同一空域内的飞行。

    (十一)分布式操作,是指把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操作分解为多个子业务,部署在多个站点或者终端进行协同操作的模式。

    (十二)集群,是指采用具备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能力的同一系统或者平台,为了处理同一任务,以各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数据互联协同处理为特征,在同一时间内并行操控多台无人驾驶航空器以相对物理集中的方式进行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模式。

    (十三)模型航空器,也称航空模型,是指有尺寸和重量限制,不能载人,不具有高度保持和位置保持飞行功能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包括自由飞、线控、直接目视视距内人工不间断遥控、借助第一视角人工不间断遥控的模型航空器等。

    (十四)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是指专门用于防控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具有干扰、截控、捕获、摧毁等功能的设备。

    (十五)空域保持能力,是指通过电子围栏等技术措施控制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高度与水平范围的能力。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 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 [ 2023-06-21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构建高质量

    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2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充电基础设施为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是重要的交通能源融合类基础设施。近年来,我国充电基础设施快速发展,已建成世界上数量最多、服务范围最广、品种类型最全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着眼未来新能源汽车特别是电动汽车快速增长的趋势,充电基础设施仍存在布局不够完善、结构不够合理、服务不够均衡、运营不够规范等问题。为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更好支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促进汽车等大宗消费,助力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扎实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建设,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目标导向和问题导向,加强统筹谋划,落实主体责任,持续完善网络,提高设施能力,提升服务水平,进一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更好满足人民群众购置和使用新能源汽车需要,助力推进交通运输绿色低碳转型与现代化基础设施体系建设。

    (二)基本原则。

    科学布局。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发展顶层设计,坚持应建尽建、因地制宜、均衡合理,科学规划建设规模、网络结构、布局功能和发展模式。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推动充电基础设施规划与电力、交通等规划一体衔接。

    适度超前。结合电动汽车发展趋势,适度超前安排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在总量规模、结构功能、建设空间等方面留有裕度,更好满足不同领域、不同场景充电需求。持续完善充电基础设施标准体系,推动中国标准国际化。

    创新融合。充分发挥创新第一动力作用,提升充电基础设施数字化、智能化、融合化发展水平,鼓励发展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推动电动汽车与充电基础设施网、电信网、交通网、电力网等能量互通、信息互联。

    安全便捷。坚持安全第一,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全生命周期安全管理,强化质量安全、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着力提高可靠性和风险防范水平。不断提高充电服务经济性和便捷性,扩大多样化有效供给,全面提升服务质量效率。

    (三)发展目标。到2030年,基本建成覆盖广泛、规模适度、结构合理、功能完善的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有力支撑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有效满足人民群众出行充电需求。建设形成城市面状、公路线状、乡村点状布局的充电网络,大中型以上城市经营性停车场具备规范充电条件的车位比例力争超过城市注册电动汽车比例,农村地区充电服务覆盖率稳步提升。充电基础设施快慢互补、智能开放,充电服务安全可靠、经济便捷,标准规范和市场监管体系基本完善,行业监管和治理能力基本实现现代化,技术装备和科技创新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二、优化完善网络布局

    (一)建设便捷高效的城际充电网络。以国家综合立体交通网“6轴7廊8通道”主骨架为重点,加快补齐重点城市之间路网充电基础设施短板,强化充电线路间有效衔接,打造有效满足电动汽车中长途出行需求的城际充电网络。拓展国家高速公路网充电基础设施覆盖广度,加密优化设施点位布局,强化关键节点充电网络连接能力。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同步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加快既有高速公路服务区充电基础设施改造,新增设施原则上应采用大功率充电技术,完善高速公路服务区相关设计标准与建设管理规范。推动具备条件的普通国省干线公路服务区(站)因地制宜科学布设充电基础设施,强化公路沿线充电基础服务。

    (二)建设互联互通的城市群都市圈充电网络。加强充电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协同建设,强化不同城市充电服务数据交换共享,加快充电网络智慧化升级改造,实现跨区域充电服务有效衔接,提升电动汽车在城市群、都市圈及重点城市间的通达能力。以京津冀、长三角、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为重点加密建设充电网络,打造联通区域主要城市的快速充电网络,力争充电技术、标准和服务达到世界先进水平。

    (三)建设结构完善的城市充电网络。以城市道路交通网络为依托,以“两区”(居住区、办公区)、“三中心”(商业中心、工业中心、休闲中心)为重点,推动城市充电网络从中心城区向城区边缘、从优先发展区域向其他区域有序延伸。大力推进城市充电基础设施与停车设施一体规划、建设和管理,实现城市各类停车场景全面覆盖。合理利用城市道路邻近空间,建设以快充为主、慢充为辅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鼓励新建具有一定规模的集中式充电基础设施。居住区积极推广智能有序慢充为主、应急快充为辅的充电基础设施。办公区和“三中心”等城市专用和公用区域因地制宜布局建设快慢结合的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促进城市充电网络与城际、城市群、都市圈充电网络有效衔接。

    (四)建设有效覆盖的农村地区充电网络。推动农村地区充电网络与城市、城际充电网络融合发展,加快实现充电基础设施在适宜使用电动汽车的农村地区有效覆盖。积极推动在县级城市城区建设公共直流快充站。结合乡村级充电网络建设和输配电网发展,加快在大型村镇、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乡村旅游重点村镇等规划布局充电网络,大力推动在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商业建筑、交通枢纽场站、公共停车场、物流基地等区域布局建设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结合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城镇化建设,在基础较好的地区根据需要创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用示范县和示范乡镇。

    三、加快重点区域建设

    (一)积极推进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在既有居住区加快推进固定车位充电基础设施应装尽装,优化布局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压实新建居住区建设单位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充电基础设施配建要求,确保固定车位按规定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满足直接装表接电要求。以城市为单位加快制定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指南,优化设施建设支持政策和管理程序,落实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管理机构责任,建立“一站式”协调推动和投诉处理机制。鼓励充电运营企业等接受业主委托,开展居住区充电基础设施“统建统服”,统一提供建设、运营、维护等服务。结合完整社区建设试点工作,整合推进停车、充电等设施建设。鼓励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老旧小区基础类设施改造范围,并同步开展配套供配电设施建设。

    (二)大力推动公共区域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以“三中心”等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驻车换乘(P+R)等公共停车场为重点,加快建设公共充电基础设施,推动充电运营企业逐步提高快充设施占比。在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业园区等内部停车场加快配建充电基础设施,并鼓励对公众开放。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在具备条件的加油(气)站配建公共快充和换电设施,积极推进建设加油(气)、充换电等业务一体的综合供能服务站。结合城市公交、出租、道路客运、物流等专用车辆充电需求,加快在停车场站等建设专用充电站。加快旅游景区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A级以上景区结合游客接待量和充电需求配建充电基础设施,4A级以上景区设立电动汽车公共充电区域。

    四、提升运营服务水平

    (一)推动社会化建设运营。促进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多元化,引导各类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建设运营,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充电服务市场。推广充电车位共享模式,提高车位和充电基础设施利用效率。鼓励充电运营企业与整车企业、互联网企业积极探索商业合作模式。加强监测研判,在车流量较大区域、重大节假日期间等适度投放移动充电基础设施,增强充电网络韧性。

    (二)制定实施统一标准。结合电动汽车智能化、网联化发展趋势和新型能源体系建设需求,持续完善充电基础设施标准体系,加强建设运维、产品性能、互联互通等标准迭代更新,加快先进充换电技术标准制修订,提升标准国际化引领能力。鼓励将智能有序充电纳入车桩产品功能范围。推动制定综合供能服务站建设标准和管理制度。通过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措施等政策工具,鼓励有关单位率先制定实施相关标准。

    (三)构建信息网平台。推动建设国家充电设施监测服务平台。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鼓励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构建充电基础设施监管与运营服务平台,着力强化省级平台互联互通。规范充电基础设施信息管理,统一信息交换协议,明确信息采集边界和使用范围,促进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全面接入,引导居住区“统建统服”充电基础设施有序接入,鼓励私人充电基础设施自愿接入。强化与电动汽车、城市和公路出行服务网等数据互联互通,通过互联网地图服务平台等多种便利渠道,及时发布公共充电基础设施设置及实时使用情况。

    (四)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完善充电基础设施生产制造、安装建设、运营维护企业的准入条件和管理政策,以规范管理和服务质量为重点构建评价体系,推动建立充电设备产品质量认证运营商采信制度。压实电动汽车、动力电池和充电基础设施生产企业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严格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安装质量安全管理,建立火灾、爆炸事故责任倒查制度。完善充电基础设施运维体系,落实充电运营企业主体责任,提升设施可用率和故障处理能力。明确长期失效充电桩的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建立健全退出机制。引导充电基础设施投资运营企业投保产品责任保险。

    五、加强科技创新引领

    (一)提升车网双向互动能力。大力推广应用智能充电基础设施,新建充电基础设施原则上应采用智能设施,推动既有充电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积极推动配电网智能化改造,强化对电动汽车充放电行为的调控能力。充分发挥新能源汽车在电化学储能体系中的重要作用,加强电动汽车与电网能量互动,提高电网调峰调频、安全应急等响应能力,推动车联网、车网互动、源网荷储一体化、光储充换一体站等试点示范。

    (二)鼓励新技术创新应用。充分发挥企业创新主体作用,打造车、桩、网智慧融合创新平台。加快推进快速充换电、大功率充电、智能有序充电、无线充电、光储充协同控制等技术研究,示范建设无线充电线路及车位。加强信息共享与统一结算系统、配电系统安全监测预警等技术研究。持续优化电动汽车电池技术性能,加强新体系动力电池、电池梯次利用等技术研究。推广普及机械式、立体式、移动式停车充电一体化设施。

    六、加大支持保障力度

    (一)压实主体责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压紧压实地方政府统筹推进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作为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的重要着力点。充分发挥规划引领作用,省级政府以构建高质量充电基础设施体系为重点,科学制定布局规划,做好与交通网络体系的衔接融合;地市级政府以“两区”、“三中心”为重点,以区县为基本单元制定布局规划,分场景优化充电基础设施结构,加强公用桩和专用桩布局,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

    (二)完善支持政策。落实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引导用户广泛参与智能有序充电和车网互动。2030年前,对实行两部制电价的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免收需量(容量)电费。鼓励地方各级政府对充电基础设施场地租金实行阶段性减免。鼓励电网企业在电网接入、增容等方面优先服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三)强化要素保障。地方各级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要素保障,满足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用地、廊道空间等发展需要,因地制宜研究给予资金支持。鼓励地方建立与服务质量挂钩的运营补贴标准,加大对大功率充电、车网互动等示范类项目的补贴力度,通过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等支持符合条件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提高金融服务能力,充分利用现有金融支持政策,推广股权、项目收益权、特许经营权等质押融资方式,通过绿色债券等拓宽充电基础设施投资运营企业和设备厂商融资渠道。鼓励开发性金融机构创新融资支持模式,实施城市停车、充电“一张网”专项工程。

    (四)加强协同推进。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会同各有关方面统筹推进本指导意见实施,加强部门协同配合,强化对各地的指导监督,定期开展实施情况评估,及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做法,重大情况及时向党中央、国务院报告。地方各级政府建立发展改革、能源、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消防救援、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紧密配合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协同推进机制,全面摸排基本情况,科学评估建设需求,简化建设手续,建立健全标准和政策体系,持续跟踪解决重点难点问题,实现信息共享和政策联动。

    国务院办公厅     

    2023年6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 城市居家适老化改造指导手册 [ 2023-06-15 ]

    城市居家适老化改造指导手册

    选择字体:[--] 来源:城市建设司 发布时间:2023-05-30 09:58:46 

      为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打造宜居、韧性、智慧城市”的重要部署,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组织编制了《城市居家适老化改造指导手册》,从推动居家适老化改造开始,让老年人住得更放心、更舒心。

      《城市居家适老化改造指导手册》针对城市老年人居家适老化改造需求,在通用性改造、入户空间、起居(室)厅、卧室、卫生间、厨房、阳台等7个方面形成了47项改造要点。基于老年人差异化需求将改造内容分为基础型、提升型两类,基础型改造内容以满足老年人基本生活需求、安全和生活便利需要为主;提升型改造内容主要满足老年人改善型生活需求,以丰富居家服务供给、提升生活品质为主。《城市居家适老化改造指导手册》为城市居家适老化改造提供系统、简单、可行的改造方案和技术路径,可以帮助老年人提高居家适老化改造意识,提升行业居家适老化改造技术水平。

  •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开展装配式装修试点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 2023-06-15 ]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开展装配式装修试点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6-05 来源:市城乡建设局 文号:榕建筑〔2023〕75号 字体显示:     默认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推进城乡建设绿色发展,加快推进绿色低碳、高效便捷的装配式装修技术的应用,提升内装修效率和品质,培育装配式装修集成产业,促进我市建筑业转型升级,根据《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福建省装配式装修试点方案>的通知》(闽建筑2023〕4号),在我市开展装配式装修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试点项目征集范围 

      福州市新建、改扩建的包含装饰装修工程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项目,鼓励我市全装修商品房、人才租赁房、公共租赁房、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包含但不限于教育、医疗项目)、产业园等项目申报装配式装修试点项目,支持地铁车站项目申报装配式装修试点项目。试点项目应符合国家基本建设程序。 

      二、申报单位要求 

      项目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应组织装配式装修实施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联合申报。申报单位应具备一定的装配式装修实施经验、技术研发能力、产业链组织能力,具备实施试点项目所必须的组织、人才、资金等。 

      三、试点项目要求 

      申报试点的项目应执行国家、省装配式装修相关技术标准,按照要求实施装配化装修技术,具备突出的技术或管理亮点,在装配化装修一体化设计流程、建筑信息模型技术应用及信息化管理、墙体墙面一体化隔墙体系应用、装配化装修标准部品部件应用及全生命周期部品部件库管理、集成厨房或卫生间、无损拆除与可逆安装相关技术等方面具有综合性的应用,能够形成良好的试点示范效应。 

      居住建筑装配式装修试点项目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装配式内装与建筑同步设计(适用于新建项目); 

      (二)装配式内隔墙应用比例不低于80%; 

      (三)装配式墙面应用比例不低于80%; 

      (四)集成厨房或集成卫生间应用比例不低于60%; 

      (五)竖向管线分离比例不低于80%或水平向管线分离比例不低于50%; 

      (六)BIM技术进行装配式装修施工图设计、深化设计,且生产施工阶段应用BIM技术实施预制部品部件的生产加工和装配式装修施工管理 

      (七)采用可追溯管理系统。 

      公共建筑装配式装修试点项目应同时满足下列要求: 

      (一)装配式内装与建筑同步设计(适用于新建项目); 

      (二)装配式吊顶应用比例不低于50%; 

      (三)装配式内隔墙应用比例不低于80%; 

      (四)装配式墙面应用比例不低于80%; 

      (五)集成卫生间应用比例不低于60%; 

      (六)管线分离比例不低于50%; 

      (七)应用BIM技术进行装配式装修施工图设计、深化设计,且生产施工阶段应用BIM技术实施预制部品部件的生产加工和装配式装修施工管理; 

      (八)采用可追溯管理系统。 

      以上装配式装修技术指标具体要求详见附件1 

      四、申报程序 

      (一)申报单位填写《福州市装配式装修试点项目申报表》(详见附件2),经申报单位各成员单位加盖公章后的书面材料报送至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建筑业处(联系人:陈工,联系电话:83355860)。 

      (二)福州市城乡建设局建筑业处将根据所申报项目情况开展形式审查、专家评审、实地考察,研究确定我市装配式装修试点项目。 

      (三)对列入试点的项目,市建设局建筑业处将不定期组织行业专家现场检查试点工作推进情况,加大装配式装修技术指导交流,保证试点项目取得良好成效。未按照本通知规定落实装配式装修试点项目要求的,项目从试点项目库中撤除。 

      五、保障措施 

      (一)享受金融扶持政策。被我局列为装配式装修的试点项目,建设单位可按照《福建银保监局 人行福州中心支行 福建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福建省市场监管局关于产融合作推进绿色建筑发展的通知》(闽银保监发2023〕3号)有关文件享受优化绿色建筑贷款政策。 

      (二)优先评定优质工程。对被我局列为装配式装修的试点项目,优先评定装饰装修专业“榕城杯”优质工程,并重点推荐参评装饰装修工程“闽江杯”优质工程。 

      (三)下调预售备案价格。采用装配式全装修交付的商品房项目,符合预售条件的,允许优先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确定预售价格时,扣除装配式装修造价成本(最高不超过3000元/平方米)。 

      (四)优化装修工程发包方式。装配式装修招标项目可以采用设计施工一体化方式单独发包。符合本通知关于装配式装修试点项目要求的,可视为技术复杂项目,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综合考核投标人的投标报价、业绩、技术水平、资信等因素,择优选取承包单位。 

      (五)鼓励采用穿插流水施工。建筑单位要鼓励施工单位积极采用穿插流水施工与组织管理,切实发挥装配式装修协同作业,缩短建设工期的优势,形成推行装配式装修良好社会氛围。 

      (六)支持试点业绩采认。被我市列为装配式装修的试点项目,试点项目业绩可以作为我市后续装配式装修项目的投标业绩,鼓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主动申报装配式装修试点项目,加快探索装配式装修技术路径。 

      (七)进行试点专项表彰。对于具有良好示范效应的装配式装修的试点项目,我局将对相关参建单位进行全市通报表扬,表彰结果纳入福州市建筑业(准)龙头企业、装饰装修企业在榕资信评价,鼓励我市建筑施工企业主动申报项目试点。 

      (八)组织试点项目观摩。依托市装饰装修协会成立装配式装修专家委员会,对申报试点的项目进行论证,通过论证的列为试点项目,不定期组织专家委员会现场指导试点项目,提高装配式装修实施质量,提升试点工作成效。对于实施情况良好的项目,向省住建厅推荐列为全省装配式装修观摩项目,并对有关参建单位予以全省通报表扬。 

      (九)强化建筑装配式产业建设。鼓励国内先进装配式装修部品部件供应商在我市设立装配式装修部品部件生产基地,或者与我市建筑业企业、装配式预制构件生产基地进行投资合作,为做好装配式装修后期维保服务奠定良好基础,强化装配式装修发展的产业基础,并以我市装配式装修试点工作为契机,强化建筑产业园建设。 

      (十)支持采认装配式建筑面积。各县(市)区应按照《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装配式建筑发展的工作意见》(榕政综〔20171164号)文件要求推行装配式建筑,经认定并列为我市装配式装修试点的项目,可按照其建筑面积的三分之一换算装配式建筑面积,计入县(市)区装配式建筑实施情况统计。 

        

      附件:1.福州市装配式装修试点项目评价标准 

      2.福州市装配式装修试点项目申报表 

        

        

    福州市城乡建设局       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23年6月5日